《平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经平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7月1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5日
平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25年7月1日平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建设与供给
第三章 停车设施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停车行为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机动车停车服务质量,优化停车供给结构,规范停车秩序,更好满足公众停车需求,提高治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以及停车管理、停车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专用车辆停车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以及停车管理、停车服务等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协调、资源优化、便民利民的原则,构建以公共停车设施和专用停车设施为主,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与城市交通体系相协调的停车系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机动车停车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市场监管、文化旅游、财政、城市管理、消防救援、大数据等部门和单位共同参与的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工作,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以及停车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并指导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指标的核定、调整以及停车设施项目规划审批和监督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的专项规划、建设等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财政、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大数据、城市管理、消防救援、人民防空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相关工作,保障公众停车需求。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推广智能化停车服务,建立智慧停车信息系统。
第七条 鼓励低碳、绿色出行,倡议市民选择公共交通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鼓励开展停车秩序维护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停车设施建设与供给
第八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乡建设发展需要,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第九条 停车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经自然资源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施工手续。已经取得施工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设施的设计方案。
停车设施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相关标准,依据机动车发展规模和停车需求,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停车泊位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满足停车设施配建总量要求的同时,应当合理设置公共停车位、访客车位、新能源汽车专用车位、无障碍车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场所。新能源汽车专用车位应当配建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无障碍车位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并设置专用标志。
在学校、医院、商业中心、写字楼等潮汐性停车需求较大的区域,应当优先规划潮汐车位,合理动态调整使用功能,提高利用效率。
第十一条 新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学校、医院、火车站、机场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停车设施或者改变配建停车设施用途。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组织施划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的布局应当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并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施划方案应当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告。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设置统一的停车标志,标注准许停车的具体时段和禁停时间等,并在停车路段的起点和终点的醒目位置设置限时停车指示标志。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及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选择符合安全和通行条件的道路,允许居民在夜间、节假日等停车需求较大的时段限时免费停车。具体停车路段和时段在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意见后,现场公示停车时段、范围和违规处理方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商同学校、幼儿园,确定其周边道路在接送学生和幼儿时的免费临时停车路段和时段,划定安全落客区,加强交通引导员培训和管理,引导车辆驾驶人按照规定路线和停车区域行驶和停车,减少交通拥堵。
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道路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泊位编码应当包括区域编号、泊位性质、功能属性等信息。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的合理性、使用效率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大数据等部门和单位有序推进停车服务和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实时向社会发布停车设施位置、泊位数量、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信息,引导接入各类停车场信息,实现停车信息共享和管理协同。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停车服务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第十七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办公场所的专用停车设施采取错时停车、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
第十八条 在商业街区、旅游景区、客运场站等客流集中场所,应当规划设置短时停车的落客区,并明确标示允许停靠时长,供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客运场站、旅游景区等区域,应当在出口附近设置出租车候客区,明确排队通道、泊位数量和候客顺序,并设置醒目标志。
停车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客流高峰期间动态管理,采取分流引导、增派服务人员、限时停车等措施,保障停车设施高效使用,防止交通拥堵。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法定节假日、旅游旺季期间,应当制定停车专项管理方案,采取增设临时停车泊位、开放周边停车资源和优化停车引导等措施,保障停车秩序和交通畅通。
主要道路和停车热点区域应当设置临时停车指示标志,采取必要的交通管控措施,并安排专人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场馆及周边停车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交通调流措施,合理分流车辆,保障游客停车需求和周边停车秩序。
旅游景区、商业街区和活动场地的周边区域,应当根据停车需求增设临时停车泊位,协调周边公共建筑、商业场所、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停车设施,在满足自身使用需求的前提下,向游客临时开放。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承办方应当制定临时停车方案,根据需要协调周边停车设施和公共建筑开放额外停车位,并在活动举办五日前向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可以合理改造或者建设临时林荫生态停车泊位,并明确其使用期限。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政府储备用地、零星用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设置经营性临时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依法开发建设公共停车设施。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论证,并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审批手续。
第三章 停车设施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公开确定经营主体。
社会资本投资的停车设施,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委托停车设施经营服务单位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停车设施用于经营的,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等手续,并于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设施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标牌和车辆进出引导标志,明示经营者信息、收费标准、服务项目及监督电话等内容;
(二)规范施划标识标线,引导机动车按照指示方向规范停车,劝阻和制止非机动车占用机动车停车设施;
(三)具备条件的停车设施,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备,按照标准配建智能化停车设施及设备,并接入智慧停车信息系统,履行数据安全主体责任,确保数据安全;
(四)依法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设施;
(五)停车设施的管理及收费人员需经岗前培训,佩戴工作牌、仪容整洁、文明服务、按照规定收费并提供合法票据;
(六)制定并落实安全防范、消防安全管理、应急处置、车辆停放和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定期检查、维护停车设施,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行驶秩序和保障停车区域内干净整洁;
(七)配合有关部门定期清理长期占用车位且未支付停车服务费的车辆;
(八)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支持小区居民通过业主大会制定住宅小区停车管理规约,对车辆停放管理进行约定,实现住宅小区停车自我管理。
既有住宅小区内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并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和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区分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实行政府定价;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业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等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之外的停车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科学制定差别化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设施经营者依法确定收费标准,同时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和依据,并接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停车不足半小时的;
(二)道路停车泊位每日二十时至次日八时;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抢险救援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以及残疾人专用车辆;
(四)新能源汽车在充电时间内已收取充电服务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对法定节假日和旅游旺季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优惠。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停车服务付费可以采取包月、包季或者包年的方式。
第三十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有权要求停车人支付停车服务费用,拒不支付的,停车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收取的停车服务费,应当实行电子计费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四章 停车行为规范
第三十二条 在停车设施内停放机动车,应当按照收费标准支付停车服务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按照标志指示方向规范停车,且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人行盲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五)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泊位和无障碍停车设施;
(六)不得实施其他妨碍停车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在消防部门的指导下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消防通道标志标识,确保消防通道畅通。
对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的,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不得在公共停车设施停放废弃车辆。
不得将废弃车辆停放在专用停车设施、道路停车、住宅小区泊位等场所的公共区域或者非专属位置。
对长期占用上述场所且未自行清理的废弃车辆,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或者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毁损、撤除公共停车设施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据为专用;不得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但因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确需临时占用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在法定节假日、旅游旺季、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期间,因临时停放机动车,但未影响道路交通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提醒、告知、劝导等柔性执法方式督促及时改正,减少对道路通行秩序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八条 支持和引导停车行业协会发挥服务、自律、协调和监督作用,推动行业规范化管理和有序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毁损、撤除停车泊位或者据为专用的,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场、库)、专用停车设施(场、库)、道路停车泊位、临时停车场及其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充电设施等附属设施。
(二)公共停车设施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或者临时占地建设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三)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业主停放机动车,或者供专业车辆停放的场所。
(四)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五)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或者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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