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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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9日平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规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地方政府规章

  第四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同上位法相抵触,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力求管用有效。

  第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规章外,其他机关、团体和社会组织不得制定发布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

  第六条 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送交代表。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专家学者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审议意见;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有关专门性问题以及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调整的内容较为单一或者作部分修改,并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会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大常委会以及相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经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节 法规解释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规定的。

  法规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四十四条 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定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拟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草案。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对起草过程中部门之间争议较大的重要法规草案,应当请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听取各方面意见,协调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时,应当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

  法规案起草人不能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确需调整的,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提出法规案时,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连同公告,应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平凉人大网站、平凉门户网站以及《平凉日报》上刊载。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等。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主要负责执行的部门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立法情况、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可以安排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开展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依照本章规定的立法程序进行。

第三章 地方政府规章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后需要继续实施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申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许可。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涉及地方性法规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四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十五日内,将公布的公告、法规文本和有关备案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将公布的公告、规章文本和有关资料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市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六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联合召开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研究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按照审查意见、研究意见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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