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征求意见稿)
责任编辑:人大 来源:法工委 时间:2021-11-02 14:32

 

《平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

(二次审议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及后续资源的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古树名木概念】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以及科研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所称古树群,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生长、形成特定生境的古树群体。

第四条【保护原则】古树名木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全面保护、原地管护、科学养护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将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认定、抢救、养护、宣传、科研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及其他组织职责】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广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古树名木保护信息,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保护研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研究,积极探索“互联网+古树名木”管理模式,研究制定技术规范,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公民权利】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义务植树尽责认证等权利。

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公民义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调查建档】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十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资源普查一次,开展认定、登记、编号、拍照、公布、挂牌等活动,并报同级绿化委员会备案。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株建立古树名木资源档案,健全古树名木信息管理系统,对古树名木的位置、特征、树龄、生长环境、生长情况、保护现状等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报同级绿化委员会备案。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调查、更新古树名木资源档案,并报同级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古树认定范畴】古树实行分级管理。

古树分级如下: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三级古树实施保护。

第十三条【名木认定范畴】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可以认定为名木:

(一)国家领袖人物、国内外著名政治人物、历史文化名人所植的树木;

(二)分布在名胜古迹、历史园林、宗教场所、名人故居等,与著名历史文化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树木;

(三)树木分类中作为模式标本来源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树木;

(四)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和科学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认定程序】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列入保护的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鉴定和公布:

(一)一级古树和名木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并报国务院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级古树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并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三级古树及后续资源,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公布,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养护原则】古树名木养护坚持日常养护与专业养护相结合的原则。养护规范由各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日常养护责任人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实行责任制。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学校、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二)机场、铁路、公路、河流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权属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三)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地、旅游景区、林场、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机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四)军事管理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军事管理区管理部门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六)居民小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日常养护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七)乡镇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乡(镇)人民政府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八)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承包人、经营者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九)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个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十)被认养的古树名木,认养期间其认养单位或者认养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日常养护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确定书二十日内确定。

第十七条【明确养护责任】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责任书,明确日常养护权利和义务;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日常养护责任书。

第十八条【养护培训】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向日常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

第十九条【履行养护责任】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养护工作,并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措施,防止严重自然灾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

古树名木受到损毁或者生长异常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应当采取抢救、复壮等处理措施。

古树名木已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后予以注销登记、原地保存或者其他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逐级上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划定保护范围】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一)古树、名木及后续资源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

(二)古树群保护范围为林沿外五米;

(三)古树名木有修剪、移植、影响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的,其保护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二十一条【保护设施】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古树名木周围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标牌或者排水沟等必要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标牌应当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挂牌单位、认定时间和二维码等内容。保护标牌的编号和样式按照国家和省上规定的统一制式制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牌以及其他保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检查指导】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一级古树和名木每3个月检查一次,二级古树每6个月检查一次,三级古树及后续资源每年检查一次;可以根据古树名木种类、生长期增加检查频次。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先行采取抢救措施,并逐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禁止新建扩建行为】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

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报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落实予以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禁止损害行为】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二)刻划、钉钉、攀爬、折枝、挖根、剥树皮、摘采果实种子,在古树名木上缠绕、张贴、悬挂物品,或者以树干为支撑物;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非保护性填土、烧火、排烟、采石取砂、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建筑材料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品;

(四)其他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禁止移植的例外情形】禁止移植古树名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隐患的;

(二)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死亡的;

(三)因实施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或无法进行有效保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禁止砍伐的例外情形】禁止砍伐古树名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且树种生物学特性特殊,现有技术手段不能移植成活的;

(二)感染传播性有害生物,且不可防治的。

第二十七条【移植及砍伐报批程序】确需移植或者砍伐古树名木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有关申请,并附相关移植、砍伐方案。一级古树和名木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级古树层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级古树层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有审批权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移植或者砍伐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保存相关资料,并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移植经费及相关程序】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实施移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第项的规定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按古树名木等级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移植后,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档案、办理移植登记并变更日常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档案注销】古树名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核实、鉴定,查明原因和责任。确系死亡的,按古树名木等级层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档案。

死亡的古树名木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经相应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予以保留,并将处理结果层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保护利用】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

鼓励利用古树名木优良基因,开展物候学、生物学、遗传育种等科学研究,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花、叶和果实等资源。

鼓励结合古镇古村落、古民居保护,挖掘提炼古树名木自然生态和历史人文价值,建设古树名木公园和保护小区,开展自然、历史教育体验活动。

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第三十一条【擅自移动损毁保护设施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标牌以及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擅自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牌以及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擅自建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避让措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且开始施工的,处以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避让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擅自移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移植一级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二级古树的,每株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移植三级古树的,每株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或者受到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擅自砍伐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砍伐一级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二级古树的,每株处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三级古树的,每株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损害古树名木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古树名木等级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损伤的,每株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二级古树损伤的,每株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三级古树损伤的,每株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相关负责人法律责任】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古树名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其他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古树名木保护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损失鉴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应当向所有者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失鉴定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协调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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